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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

摘要:2014年12月1日,福建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2月1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宣传报道,注意总结经验,健全工作制度。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2月22日


  
  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福建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上级工商部门可将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由省工商局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给企业所在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工商部门或县级工商部门管理。
  
  第三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移出、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四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除“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这一情形外,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发现异常。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及时记录并进行核实。
  
  (二)检查核实。根据企业可能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工商部门组织检查人员,采取相应措施,分别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单位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检查单位上报的《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列入、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同意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部门应及时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录入和上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情况。
  
  (六)文书送达。参照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办理。
  
  第五条 对“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在每年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一体化平台将逾期未通过公示平台申报公示上一年度报告的企业自动归集;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审定、制作《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随附相关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工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企业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平台公示的信息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对“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部门应组织核查,如企业公示的信息中与其经营情况、信用状况直接相关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定为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工商部门可采取以下任一方式进行核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实地核查。工商部门可派员到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旁证,确认其无法联系。
  
  (二)邮寄信函。工商部门可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具体办法和流程由各地工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工商部门还可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确认其能否联系。不论采取哪种方式进行核查确认,工商部门都应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九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依下列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提出申请。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本项中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作了更正的证明材料;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二)查实确认。工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实或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三)拟办初审。经查实确认,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对上报的《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移出、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同意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及时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一体化平台录入和上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
  
  (六)文书送达。参照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办理。
  
  第十条 因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需要申请移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方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在完成全部查实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家工商总局或省工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示与运用


  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况。公示平台“公告栏”向社会公示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公示平台“查询栏”向社会提供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详细信息查询。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部门应通过一体化平台、公示平台、工商红盾网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以及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等活动中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积极推动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约束部门联动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五章 异议与督查
  
  第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六条 省工商局将不定期对各设区市工商局和县(市、区)工商局开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情况可向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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