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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自贸区企业送达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意见

摘要: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审判信息公开作用,促进企业诚信自律,维护交易安全,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岚综法〔2017〕110号联合印发《关于建立自贸区企业送达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意见》。

  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自贸区企业送达信息共享机制的工作意见
  岚综法〔2017〕110号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审判信息公开作用,促进企业诚信自律,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原则,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与职能,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共同协商,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程序中,通过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个工作日将送达记录移送给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专递方式向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经营场所)寄送诉讼文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的,视为通过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条 依照本意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或者提出通过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企业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
  
  依照前款规定,企业未主动或未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依照本意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诉讼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的,应当说明无法联系的理由。经审查发现企业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认定企业无法联系导致企业依照本意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确有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上述错误确实存在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依据前款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送达程序存在错误,人民法院院长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决定再审。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人民法院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有效推进司法和政务数据整合共享,提高送达效率。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常态化沟通,及时处理本机制运行过程中的存在的问题;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可随时召开情况通报分析会。双方指定专人作为日常联系人,负责磋商需要讨论和解决的相关问题、联席会议等各项事务安排。
  
  第八条   本意见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文件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文件为准。
  
  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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