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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为规范海交所及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海交所的规范健康发展,近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办〔2015〕188号印发了《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5〕188号
  
马尾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8日
  
  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将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海交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海产品交易所,促进海产品国际贸易中心、海产品国际仓储物流中心、海产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在海产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海交所及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海交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交所、海交所内从事海产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海产品现货交易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海交所认可,获得海交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海交所交易商位的投资者及海产品捕捞、养殖、生产加工企业及市场流通领域的经销商。
  
  本办法所称海交所,是指由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海产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海产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海交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海产品及海产品相关衍生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海产品是指世界各海域捕捞或养殖的鱼、虾、贝类海产品及海交所推出的其他海产品的衍生商品。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海交所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海交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海交所相关具体协调指导工作,指导海交所规范运营。
  
  海交所在工作指导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海交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交易所的日常交易活动,每年应定期向工作指导委员会汇报交易所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海产品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资质,海交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海交所组织结构
  
  第六条
 海交所是依据《关于设立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相关事宜的意见》(清整联发﹝2014﹞1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的批复》(闽政文﹝2014﹞318号)成立的大宗商品类海产品交易所。
  
  第七条 海交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海交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海产品商品现货合同电子交易中介服务。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海交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海交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会聘任的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海交所应当执行章程和批准的海交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务规则报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海交所应当为海产品等商品电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组织海产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海交所应当建立海交所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海产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海交所可以为海产品电子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海交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海交所认可,可以成为海交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海交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海交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海交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海交所交易商在海交所进行海产品交易活动。
  
  海交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市场开发、培训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海交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海交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海交所应当公开发布海产品商品交易信息。
  
  海交所对本交易所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海产品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海交所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交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海交所应当建立履约预付货款、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海交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按年/季度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海交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海交所的海产品商品交易价格是指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海交所的海产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分利用海交所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海交所的海产品电子交易可以采取现货挂牌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招标、拍卖现货交易、现货单向议价交易、现货双向议价交易、即期现货交易、中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电子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海交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执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确保交易商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海产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条款,报海交所备案;海产品竞买竞卖现货交易、海产品单向议价、双向议价、海产品即期现货交易和海产品中远期现货电子交易的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海产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海产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海产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海产品中远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海交所应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监督,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海交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或相关第三方向海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海交所的原因致使海产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海交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交所应当定期向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海产品交易情况,在海产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工作指导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海交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海交所的海交所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海交所交易,或操纵海产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海交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交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实守信地开展海产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产品交易双方在海产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海交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的海产品交易依法被撤销,致使海产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进行海产品交易情节严重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交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工作指导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海交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易平台,海交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海交所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东盟海产品交易所加快发展十三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5﹞94号)精神,鼓励海交所先行先试,对海产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报工作指导委员会及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海交所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海交所和交易商的发展,福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工作指导委员会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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