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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并结合我市商事制度改革及厦门自贸片区实际,制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进一步激发商事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放管服”“证照分离”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自贸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登记机关在申请人自愿申请和信用承诺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第三条
 
  厦门自贸片区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主体(企业)的分支机构。
 
  上述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的确认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遵循依法确认、自治自主、信用承诺、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进一步优化从开办到注销全生命周期的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为商事主体提供一网流转、一表申报等服务功能,实现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
 
  第七条 
 
  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依法作出的登记备案结果进行确认登记。
 
  第八条
 
  商事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九条
 
  商事主体自主承诺权力机构或经营管理机构作出决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协议的规定,不再提交决议(决定)、任免文件等过程性材料。
 
  第十条 
 
  逐步推进下列信息由商事主体自行公示:  
 
  (一)经营场所;
 
  (二)联络人;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商事主体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未及时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核实后,对相应公示信息进行特殊标注并责令改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商事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名称实行自主申报。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商事主体名称登记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名称可在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时一并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名称申报系统或在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商事主体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名称登记法律、法规要求的名称。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在厦门自贸片区内的商事主体可以使用全市范围内的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监管。
 
  推行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分类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及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在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免于提交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场所证明文书。
 
  第十三条
 
  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商事主体主要行业或经营特征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实施经营范围自主申报,商事主体可以实行经营项目“主营项目+概括性表述”模式。
 
  第十四条  
 
  推行集群注册登记模式。经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自贸委”)认定作为入驻企业住所进行注册登记的特定场所,登记机关依照规定为集群注册企业办理登记注册。
 
  建立集群注册托管机制。托管单位受厦门自贸委的委托组建专门管理团队对集群注册场所进行日常管理。托管单位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确认登记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 
 
  对实施确认登记的商事主体,按照信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将承诺事项及内容纳入抽查范围,对主体的履诺情况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切实加大对高风险商事主体的监管执法力度。
 
  第十七条 
 
  推进厦门自贸委、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数据共享和协同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对税务部门认定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可直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被列入市场监管经营异常名录、税务状态异常的商事主体依法予以清理。
 
  第十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调查处理。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商事主体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因虚假商事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商事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商事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应当视为履行审慎勤勉尽责义务,按照相关容错纠错机制的规定,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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