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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远期收汇备案证明》实行备案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对《远期收汇备案证明》实行备案登记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外贸出口企业:
   为规范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决定对我市外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备案证明》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在其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证明》后,应及时携带《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办理地点:税保大厦二楼出口退税单证申报窗口。
  三、办理对象:自2006年12月1日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有远期收汇的外贸出口企业。
  四、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应附上税务机关已办理备案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的原件,对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不给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缴回已退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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