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2012年第50号公告(关于磺胺甲恶唑反倾销措施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0号
关于磺胺甲恶唑反倾销措施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2007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
2011年6月24日,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印度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磺胺甲噁唑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印度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依法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1年8月17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磺胺甲噁唑。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50030。
2012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在规定时间内,共有两家印度磺胺甲噁唑生产商向商务部登记应诉。根据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其中印度Andhra Organics Limited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7.2%,其他印度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6.4%。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8月17日起,将印度Andhra Organics Limited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所适用的磺胺甲噁唑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17.2%,将其他印度公司所适用的磺胺甲噁唑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6.4%。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8月1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11年8月17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7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印度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公司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0.1%,其他印度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37.7%。
2012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申请。
2011年6月24日,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印度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磺胺甲噁唑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印度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三)立案前通知。
2011年7月4日,根据《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提交期中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印度驻华使馆,并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的非保密概要。
(四)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变化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
2011年8月17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同日,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印度驻华使馆及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五)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印度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公司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苏州先瑞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六)问卷调查。
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向印度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公司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Andhra Organics Limited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的答卷,以及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公司对补充问卷的答卷,但未收到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对补充问卷的答卷。
(七)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小组,于2012年3月对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
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公司进行了披露。
(八)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九)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立案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下游用户,苏州先瑞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国内进口商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磺胺甲噁唑。英文名为Sulfamethoxazole,或Sulphamethoxazole(简称SMZ)。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50030。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
2011年9月6日调查机关向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期限内,该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完整的答卷。2011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但未收到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对补充问卷的答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印度ANDRA ORGANIC LIMITED公司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印度ANDRA ORGANIC LIMITED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印度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与原始调查相比,型号也未发生变化。经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为非关联销售。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情况。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为关联采购。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费用分摊情况,经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费用分摊数据。
根据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
综上,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全部国内销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另一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
关于贸易环节差异调整,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对分销商与对最终用户销售时存在的职能、费用差异及其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关于此项目的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费、港口费用、货币兑换费、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银行通知书上注明的因票据托收而产生的银行费用)、出口退税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采用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而计算内销信用费用时采用印度现金信用银行利率。调查机关认为,在已将货款兑换为卢比的情况下,采用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信用费用,无法真实合理反映出收款期限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决定采用与计算内销信用费用相同的利率重新计算出口信用费用。
关于检验费用,该公司称其对中国出口的磺胺甲噁唑产品需要支付额外的检验费用,因而主张就该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检验费用并非由该公司支付,并不影响价格可比性,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四)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审查,本案中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与Andhra Organics Limited 公司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并且两家公司董事会基本相同。鉴于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达到了足以控制两家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及价格的程度,调查机关决定将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后计算得出其共同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配合调查的印度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采用申请书有关数据为其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计算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其中印度Andhra Organics Limited和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7.2%,其他印度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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